行政复议(英文名: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此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和纠正错误的一种机制。
中国建国初期,行政复议制度就开始建立,先后在财政、税收、海关等领域实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进行了修订,对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机构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9年4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u003e的通知》(国发〔1999〕10号)。2006年4月,原国务院法制办正式设立行政复议司。2006年9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1年3月,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提出:“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2020年11月,司法部公布的《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明确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立法目的条款。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其中专门就“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作出具体部署。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3月1日起,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在线复议工作,群众和企业可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和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开展在线申请、在线补正等活动。
名词定义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此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一种行政救济制度,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和纠正错误的一种机制。
制度沿革
中国建国初期,行政复议制度就开始建立,先后在财政、税收、海关等领域实行。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60年代初,也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行政复议制度也得到发展。据统计,到1990年底,中国已有100多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进行了修订,对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机构、复议参加人、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与决定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健全和发展了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法的通过,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从此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一个全面建设和发展的阶段。
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u003e的通知》(国发〔1999〕10号)。2006年4月,原国务院法制办正式设立行政复议司。2006年9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对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并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将“解决行政争议”首次写入其中,进一步拓展了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这一变化的直接动因是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而制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正是落实这一文件的重要举措,“化解矛盾的功能和作用,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来看,这是新形势下行政复议的首要功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更加重视通过行政复议这一法定渠道解决社会突出矛盾的决策和部署”。
2011年3月,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提出:“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2020年11月,司法部公布的《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明确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立法目的条款。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其中专门就“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作出具体部署。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1日起,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在线复议工作,群众和企业可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和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开展在线申请、在线补正、在线阅卷、在线听证、在线调解和在线送达等活动,助力社会公众实现足不出户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也可以是该机关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两者由申请人选择;但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只能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相对人对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上一级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仍由此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申请人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再复议,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程序决定
行政复议程序和决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下列决定:
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③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任一情形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b)适用依据错误的;(c)违反法定程序的;(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④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最多不超过30日。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复议机关超过60日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60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
(一)复议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复议机关复议后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将行政协议、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纳入受案范围并相应增设继续履行、给予补偿等复议决定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修订前的《复议法》”)施行期间,行政协议是否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存在争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11条第13项、第71条
二、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该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了便利。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22条
三、复议前置类案件大幅增加
修订前的《复议法》规定,两类案件实行复议前置,一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实践中包括:税收征缴决定、商标注册相关决定、专利申请相关决定等。
新修订的《复议法》明确,除原有的认为行政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案件之外,新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以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三类案件为复议前置案件。对复议前置案件,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后方能起诉。
信息公开案件及履责类案件的复议前置,预计将大幅增加复议机关的收案量。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23条
四、取消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行使,相应调整国务院部门的管辖权限
修订前的《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此前的过渡期内,大多数省份已经原则上取消了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地方政府统一行使。新修订的《复议法》施行之后,国务院部门也将不再受理对其下辖的省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
上述规则的例外情形是:1.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垂管机关,以及税务、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24条、第27-28条
五、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通过处罚机关提交复议申请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通过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需要维持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复议机关。
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交管、城管等部门作出的小额处罚决定,不仅便利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也赋予处罚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处罚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如认为确有错误,可以自行纠正。如认为不存在错误,则应于五日内转送复议机关。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32条
六、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修订前的《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听取各方意见。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的,方可书面审理。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49条
七、增设复议委员会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1.案情重大、疑难、复杂;2.专业性、技术性较强;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理的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4.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52条
八、增设简易程序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当场作出行政行为案件、警告、通报批评案件、3000元以下案款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复议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复议机关应于3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于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其他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53-55条、第62条
九、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和时限
修订前的《复议法》规定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和时限。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或复议机关审案中自行发现的依据不合法问题,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天内处理。复议机关应于复议中止之日起的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在10日内答复。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或复议机关审案中自行发现的依据不合法问题,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回复意见。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56-60条
十、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对申请人更不利的变更决定
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事实和证据。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63条
十一、驳回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在复议结论中明确驳回
修订前的《复议法》施行期间,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如该请求不成立,复议机关一般整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72条
十二、增设被申请人不执行复议决定时的处理
修订前的《复议法》只规定申请人不执行复议决定如何处理。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77条
十三、增设复议决定书的公开和抄告制度
修订前的《复议法》未规定复议决定是否公开。
新修订的《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据:新修订的《复议法》第79条。
申请情形
可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可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人特征
行政复议申请人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是申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不能以他人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申请人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申请人要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能为了别人的利益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因为公共利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是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资格的变更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可能因法定情形的发生而变更,例如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行政复议。依照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申请注意事项
申请期限
一般情况下,从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申请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按统一格式填写,一式两份。申请书请用黑色签字笔或墨水笔填写,所有材料请统一用A4纸复印,日期请统一填写提交申请书当天的日期)。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公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法人或其他组织:
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②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③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能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如有委托代理人,需填写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带原件核对);代理人为律师的,提供律师所函原件及律师证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如为房屋征收补偿案、房屋拆迁裁决案,申请人还需提供户口本、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如同一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代表人需提供所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带原件核对)、书面的推选证明。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确认、处罚等行为的有关证照、决定书、通知书、批文、复函等或证明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必要证据资料)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四)证明申请人符合申请复议法定条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等)、支持复议请求及申请书中所主张事实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五)行政复议送达地址确认书。
(六)行政复议决定网上公开告知书。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法律特征
行政复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所要处理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行政复议所要处理的行政争议,核心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也是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调解制度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行政复议所要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复议所要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因为这些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主体制发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但是,当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成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时,则可以一并进行审查。
(三)行政复议所采用的方式原则上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所谓书面审查,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从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采用书面审查,无须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证人等当面进行质证,可有效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效率。所谓听证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然后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相关观点
“行政说”认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决定,因此,行政复议权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权。“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同行政诉讼制度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准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活动虽由行政机关开展,但其程序不同于一般执法行为,而是准用司法的程序,但相比于严格的司法程序又更为灵活,因此,可以说是一种准司法。“行政救济说”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合称为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公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行政司法说”认为,作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监督权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本质上构成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
在上述五种观点中,“行政说”与“准司法说”分歧较大,但在学界都比较有“市场”,形成两大阵营。“司法说”存在于行政复议制度初创时期,后来逐步“销声匿迹”。“行政救济说”被认为是混淆了制度性质与功能的区别,本质上是复议功能的体现,而非法律属性。“行政司法说”则经历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过程。早在行政复议统一立法之前,就有学者提出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范畴。至20世纪80年代末,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都倾向于在行政司法框架内阐述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按当时观点,行政司法就是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相区别,基本形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其中行政复议占据最主要地位,涉及范围最广。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是个分水岭,无论是实务的操作还是理论的转向。在实务上,从在各个领域单打独斗的“散兵游勇”,进化到以行政复议之名“收编”并形成统一的“旗帜”,无疑是个重要的进步。但是,沿袭各单行法规中条条的管辖体制,《行政复议条例》在程序上的规定基本体现为行政的、内部的、层级的监督形式。这也直接导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理论被迅速淡化,并在学界沉寂了很长一段时间。
随着行政复议实践的发展及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行政复议应当成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呼声渐高,主张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性质的学者也越来越多,大有占据主流地位之势。将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明确为行政司法是较为合适的。行政复议具有特殊的二元属性,可以说已成为共识。一方面,行政复议的实施主体仍是行政机关,外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文书上的落款也是行政机关,其不可避免具有行政性。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无论在法定职责上,抑或制度功能上,还是活动内容方面,都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截然不同,却与裁判纠纷的行政诉讼高度相似,司法性的特征极为明显。一定意义上讲,行政复议就是行政系统内的行政审判活动,其与行政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隶属不同系统。也正因为属于行政系统,行政复议不能完全称为司法,故需要在前面冠之以“行政”,凸显其与法院的司法活动有所不同。因此,就行政复议的性质而言,似乎没有比“行政司法”更合适的定位了。
分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但对于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果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处罚款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区分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根据该规定,从逾期第二日开始计算加处罚款。如果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处罚款的期限应当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停止计算,待复议、诉讼终结后恢复计算。具体到本案,加处罚款应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停止计算,2023年5月26日起,恢复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区别于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从行政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第二天开始计算加处罚款。具体到本案,加处罚款应从判决生效后,15天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最早可以从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
三、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争议点在于,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如何理解,是否包括相对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期间,两种意见的理解不同,决定了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不同。第一种意见对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作了狭隘的理解,认为“期间”不包括权利期间,应当从复议或者诉讼立案之日起至复议、诉讼案件最后决定或者判决生效时,除此期间的其他期间,应当计算加处罚款。该种意见将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碎片化,增加实务操作复杂度。第二种意见对上述期间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期间”包括权利期间,应当延展为从行政行为送达之日起至复议、诉讼案件最后决定或者判决生效时,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开始计算加处罚款。
第二种意见更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复议或者诉讼终结前,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不具备生效条件,亦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
首先,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诉讼终结前不具有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见,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间,以及复议、诉讼终结前,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没有执行权,一般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执行力受到了法定限制。
其次,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执行力的情况下,不具备生效条件,亦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可见,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性质属“执行罚”。在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力的情况下,作为“执行罚”的加处罚款不应当具备生效条件,亦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峨眉山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案”亦持有此观点。
(二)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限应当从有利于相对人的角度进行解释。
行政法领域,为了平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存在歧义或者不明确时,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常应当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尽可能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认定和处理。这一原则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精神,已被最高法多个判例予以肯定。具体到本案中,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存在多个不同理解时,为了更好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尽可能地保护私权,应当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对“期间”作出广义解释,将期间延展为二审判决生效时,加处罚款期间从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起开始计算。
(三)在诉讼终结前计算加处罚款,不符合“加处罚款”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其立法目的是通过惩戒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惩戒的对象是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而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是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非故意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对依法行使权利的相对人加处罚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加处罚款”的立法目的。现实中,如果将加处罚款起算时间提前至复议或者诉讼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将迫于“加处罚款”的压力,而选择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间内,即送达后15天内,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无形之中压缩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间,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还有不少支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如果加处罚款从诉讼终结后开始计算,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用规则,提起行政诉讼,进一步激化矛盾,增加行政机关履职压力。行政机关履职压力根源在于自身执法是否合法合理,释法说理是否充分,而非加处罚款程序规则设计是否合理。保障诉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不能以压制诉权作为降低诉讼率的手段,也不能将行政机关的应诉责任、矛盾纠纷化解责任转嫁给行政相对人。
加处罚款从复议、诉讼终结后计算,是平衡行政效率与公民权利的制度设计,符合法治精神。法治社会的目标不是消除争议,而是通过公正程序妥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规范行政行为、优化执法程序、完善执法风险评估等方式,应对可能产生的应诉压力,从根本上减少争议,提升行政效率与公信力。
相关机构
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独立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受理、审查、决定的行政组织。为了实现公正复议,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质量和效率,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9月16日下发了《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市、黑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广东省、海南省、贵州省8各省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工作。该通知同时明确,其他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结合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情况,探索开展相关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模式主要有3种:①将原来分散于政府各个部门的行政复议权全部集中到新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行使。②部分集中部分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审理权,由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③维持现有的行政复议体制不变,通过吸收外部人士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集体研究,以表决方式形成案件处理建议,供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时参考。具有以下特点:①独立性。行政复议委员会相对独立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摆脱了原有复议机构相对于行政机关“附属品”的尴尬地位,保障了复议决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②集中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政府工作部门不再单独办理行政复议案件。③专业性。各省市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积极吸收外部专家学者成为委员会委员,大大提升了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减少了公众对其决定权威性和合理性的质疑。
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功能不尽相同,在实践中可分为两种模式:①咨询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北京市为代表,该类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此类委员会的性质更类似于中国法院内部设置的专家委员会,其主要功能是发挥咨询作用而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②决策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哈尔滨市为代表,该类型委员会是作为行政复议的核心机构而存在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原有的法制部门的案件审议功能。行政复议委员会人员构成包括:①行政复议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的人员。②高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为保障外部专家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切实发挥作用,应坚持外部委员占的比例至少占委员总数的1/2。行政复议委员会独立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其办案模式大致分为4个步骤:①受理当事人直接提出和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②由复议委员会的审议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③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案件情况进行决议并得出初步建议。④由复议委员会主任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江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不予批准新增共享电动车投放数量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共享电动车投放 企业自主经营权 行政许可 附带审查 自行纠错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23年,某市出台《某市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运营管理,运营企业对车辆投放数量等运营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并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依据该办法,市城市管理局制定《某市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实施方案》,明确共享电动车企业应当服从总量控制原则,根据市城市管理局要求适时调整投放数量,且企业须经申请并获得城市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投放增加。2024年1月,申请人某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向被申请人某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增加投放运营共享电动车至总量3000台。被申请人认为,投放车辆数量可以根据对包括申请人在内所有运营企业的动态考核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是目前该市共享电动自行车数量已近饱和,遂作出不同意增加投放数量的回复。申请人不服,于6月4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审批新增共享电动车投放数量的行政许可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本案中,该市通过规范性文件规定,新增投放运营车辆需运营企业向城市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才能增加,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权设定的有关规定。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构联合有关部门会同被申请人多次举行案审会,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即《某市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某市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建议被申请人对其制定的文件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核。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废止了该方案,并发布《关于全面放开某市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车市场的通告》。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更正回复,明确其可以根据市场竞争和本企业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新增运营车辆数量。因申请人未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启动对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附带审查的处理权限,目的是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通过加强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和“纠偏”,维护群众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业态,政府应以包容审慎的行政监管策略促进其可持续发展,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违法审批新增投放车辆数量的做法不合法,遂主动联合有关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是否合法进行论证,最终促成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废止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审慎实施监管,实现了共享电动自行车市场全面开放,杜绝了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通过案件的办理,既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依据,彰显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的功能,也保障了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了市场公平竞争和资源有效配置,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
某妇幼保健院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医疗器械 行政处罚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某妇幼保健院现场检查时发现,彩超室内有4个超过预期寿命两个月的医疗器械B超探头仍在使用。被申请人及时立案调查,经过听证、集体讨论、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认定申请人使用过期医疗探头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案涉的过期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117337.20元,同时处以罚款2025000元。申请人不服,于6月4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走访部分患者,通过电话和邮件方式询问医疗器械公司对于预期使用寿命的解释。最终查明,案涉探头性能尚安全稳定,虽已超使用期限,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得出“合格”的检测结果,案发时该检测结果仍在有效期内,对部分就诊人员的回访也没有发现不良反应问题。申请人近5年未出现过因使用过期医疗设备受过行政处罚的记录,且申请人被检查指出问题后,立即停止使用超预期寿命探头,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对医院所有医疗器械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依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变更决定,除没收案涉的过期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117337.20元外,不再处以罚款。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医疗器械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必须严格管理,医疗机构使用超过期限的医疗器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行政机关执法时应当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综合考量产生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行政相对人的过往行为、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按货值金额的5倍对申请人处以2025000元的罚款,未结合申请人违法事实所造成的轻微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态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变更决定,直接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行为,既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的作用,又提高了行政效率,避免行政程序循环往复,切实提高行政复议救济的实效性。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湖南省某市财政局征缴报建规费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协议 征缴报建规费 超越职权 自行纠错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2年某市政府在筹备建设拆迁某安置区项目期间,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减免该安置区项目相关行政性收费。2010年10月,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工作要求,某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区建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街道办事处协助申请人上报市政府减免报建规费,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人负责施工建设安置区项目,待安置区项目满足安置需求后可以建设盈利性房地产等条款;协议未对安置区内安置房与盈利性房地产享受报建规费优惠政策作区分约定。2014年10月,安置区项目建设完工,共建有14栋楼房,其中8栋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余6栋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安置区建设期间,申请人按要求缴纳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共计121万余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向申请人征缴其他项目报建规费。2023年4月,某市财政事务中心向被申请人某市财政局移交了申请人欠缴报建规费1097.64万元的案件线索;11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上缴上述安置区6栋商品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散装水泥、新型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确认费、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等报建规费共计1032.68万元。申请人认为其所建商品房应当同等享受安置区项目中安置房的报建规费减免政策,于11月28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行政复议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中止审理,5月16日恢复审理。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安置区建设合作协议》中关于减免报建规费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申请人有无职权向申请人征缴报建规费。行政复议机构先后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询问相关证人,提请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召开案件专题会议,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后认定,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安置区项目相关报建规费减免政策,未对安置房和商品房进行区分适用。街道办事处是按照市、区政府工作要求,落实完成市政府安置区项目建设的工作任务,其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安置区建设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合法有效,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兑现相关报建规费的优惠减免政策。同时,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报建规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征收或收取部门、单位依法收取,被申请人不具备直接收取上述非税收入的法定职权,其向申请人作出征收上述报建规费处理决定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经行政复议机构指出问题,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行政决定,申请人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履行与企业签订的行政协议,既是履行法定职责,也是政府践诺守信的重要体现。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行政复议机关办理了一批不依法订立、不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促进了企业合法权益保护、营商环境优化。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组织行政复议听证,全面深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研究并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认定案涉行政协议合法有效,明确政府部门应按约定兑现优惠减免政策,同时指出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超越法定权限等问题,促使被申请人自行纠错,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很好地维护了政府践诺守信形象,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价值。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 超龄用工 行政复议听证 维持决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系用工单位,于2023年8月1日招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刘某为员工,并填写了《员工入职情况表》,未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因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未能给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8月24日14时,第三人在从事养护工作时,天气突下大雨,第三人在避雨途中摔倒受伤,送医后被诊断为骨折。之后第三人向某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龄劳动者能否认定工伤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本案第三人作为超龄劳动者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就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及是否构成工伤产生的质疑,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理清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躲避大雨而摔倒受伤的事实脉络。听证会上,行政复议机构还向用人单位释明应依法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工作岗位、任务,采取选择购买适宜商业险等方式分担可能面临的风险。同时,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引导用人单位进一步加强对超龄用工行为的规范。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的避雨行为属于在连续工作过程中的必要行为,期间受伤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行政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超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比例逐渐增加,特别是在建筑施工、装修装饰、园林绿化、物业保洁保安等行业用工需求量逐渐增大,这一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让“老有所为者”干得安心,依法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听证作为重要机制纳入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有利于行政复议机构查清案件事实、全面把握案件脉络,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同时也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进一步释法明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秉持复议为民宗旨,充分运用听证机制,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因等方面入手,全面、客观、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等方面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依法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公正合理的复议决定明确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体现了行政复议对“银发打工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让超龄劳动者“劳”有所依。
案例五
王某、陈某不服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物业管理 申请成立业委会 未履行法定职责 跨部门协调 调解解决实质诉求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陈某系上海市某国际广场社区中一楼宇业主代表(该栋楼宇业主近200户),于2023年5月1日和12月9日两次以书面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邮寄《关于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国际广场社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但未得到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为某国际广场社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主要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所在楼宇房屋建筑类型是办公楼,实际使用性质为办公,该国际广场另有6幢大型楼宇,包含了商业办公、休闲娱乐、公寓居住等多种经营服务模式。国际广场社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事宜,属选择参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的情形,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并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且涉案某国际广场社区共有7幢楼宇,尚未整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亦不具备《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深入听取申请人及社区业主代表意见,查明涉案楼宇楼龄近16年,存在电梯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公共设施设备年久失修、发生过严重失窃事件等消防、人身安全隐患问题,业主的实际需求是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以监督和推进居住环境的改善。行政复议机构立足于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实质诉求,多措并举进行调解。通过当面接待、召开沟通会、调解会开展普法释法,向申请人释明成立业主委员会所需条件,帮助申请人寻求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途径。开展跨部门协调,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共同理顺物业管理职责、夯实属地管理要求,推动落实社区物业管理区域整体划分。协调被申请人指导申请人参与推进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动员准备,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张贴后,申请人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物业管理在社区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不仅关乎居民生活质量,还对社区的稳定、和谐及可持续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作为当前社会治理的热点领域,物业管理也是矛盾纠纷高发领域。坚持便民为民工作原则,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是行政复议的重要价值追求。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深入践行复议为民宗旨,透过表面争议探寻群众的实质诉求,协调多方力量调解解决了市中心区域综合楼宇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问题,满足了业主对社区自治管理的迫切愿望。同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探索大型综合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经验模式,推进形成依法行政与社区共建共治管理的新格局,既保障了业主依法依规自治,又厘清了行政机关依法引导、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为社会治理法治化提供了有效借鉴。
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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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今年上半年全国共新收行政复议案件29.2万件,同比增长150%,达到同期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2倍;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2.4万件,以调解、和解、撤回申请方式办结6.4万件;20.2万件争议经复议后未再提起行政诉讼,实现案结事了。据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今年1月1日施行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实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新业务、新程序、新机制,高质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建设取得新成效。
2024年全国新收行政复议案件74.96万件,同比增长94.7%,办结64.1万件,同比增长82.1%。经过行政复议后,90.3%的案件未再进入行政诉讼或信访程序。2025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在线复议工作,依托“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和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开展在线申请、在线补正、在线阅卷、在线听证、在线调解和在线送达等活动,助力社会公众实现足不出户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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