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罪是明知是罪犯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罪的主要特征:(1)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2)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必须明知是犯罪分子。(3)客观上表现为为罪犯提供隐蔽处所或用金钱、物质资助罪犯逃往他处隐蔽的行为。窝藏的对象必颁是已经实施犯罪或越狱脱逃的罪犯。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内容简介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我国,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的场所或逃跑的条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二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窝藏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

窝藏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罪。区分窝藏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窝藏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客观特征

何谓“窝藏”,1979年刑法颁行时,一般认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后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窝藏”作了扩大解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指使和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对窝藏罪的窝藏一词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是比较符合窝藏罪本质特征的,防止了因刑法规定的不够完善而放纵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对窝藏罪的惩治。实践中常见的窝藏方式有:

A、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的处所,至于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有、使用对窝藏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通过藏匿,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其他人发现,特别是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B、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更利于犯罪分子长期躲避,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除藏匿行为以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

D、其它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分子指示逃跑路线和方向等,如1999年8月,我市某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到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家中,抓捕张某时,在敲了张家的门后,张父开了门,见是警察,并看了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对其妻刘某某说:“分局的警察来了,快走”,后刘带其子张某来到他家的后门,让张使劲跑,当刘某某见张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刘某夫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张父,刘某某明知其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张父借开门时查看证件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且刘某某指示逃跑路线,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助张某迅速逃走,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法律认定

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行为是在被窝藏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何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窝藏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

处罚案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行为的;窝藏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为在逃犯租房

男子为在逃犯朋友租房被判窝藏罪获缓刑三年。

交朋友重义气值得称道,但帮要帮对地方。日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明知朋友是在逃犯,还“有情有义”的帮朋友租房隐匿的案件,被告人胡凯杰犯窝藏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09年8月份初,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崔伯路逃匿至淮南市,崔伯路找到曾在一起做生意的好朋友被告人胡凯杰,要求被告人胡凯杰帮忙租房,被告人胡凯杰明知道崔伯路是网上逃犯,仍为其联系租房事宜,帮助其逃匿。当月10日,崔伯路被抓获。

被告人胡凯杰庭审时说:“我太郁闷了,崔伯路和他老婆要租房子,我只是在路边的电线杆上看到租房广告,我就把广告扯下来交给崔伯路的,我让他联系,他手机没有电,就用我的手机联系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凯杰明知崔伯路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逃匿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胡凯杰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发展历史

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九条,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解释》分别对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以列举的方式作了细化规定。《解释》明确了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解释》同时明确了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作假证明包庇的,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常见问题

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非罪的界限

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者明知犯罪人的去向,而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知道犯罪事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但如果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则成立包庇罪或伪证罪;如果拒不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则成立后述相应犯罪。根据案件事实,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的,对保证人应当以窝藏罪论处。

正确区分

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欲杀人,乙答应“在甲杀人之后帮助甲逃往外地”,甲杀人后,乙帮助甲办理假身份证件使甲逃往外地的,对乙应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正确处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作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的,成立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之外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可见,包庇行为具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于伪证罪。但不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现象,对此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案例剖析

黄某窝藏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224刑初2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2020年9月25日,茶陵县公安局民警协助河南省信阳市XX县警方,根据掌握的线索前往云阳街道朝阳XX小区抓捕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网上逃犯刘某某时,到黄某所开的画廊碰见了被告人黄某,并向其出示了刘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公安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被告人黄某表面答应配合公安机关,但是在公安民警离开后,不仅未动员刘某某投案自首,反而向刘某某的丈夫唐某某通风报信,并要唐某某、刘某某夫妇联系同案犯金某某(因情节轻微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乘坐他的车辆逃离茶陵县境内。逃跑途中,同案犯金某某明知刘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网上逃犯,还驾车带其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未能抓捕刘某某到案,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2020年9月27日,经亲戚劝说,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消除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刘某某系网上逃犯,仍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一年的方式执行。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待笔录、电话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黄某、陈某、余某的证言;讯问同步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刘某某系网上逃犯,仍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定义

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作用。

法条依据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包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窝藏或者包庇犯罪的人。

(1)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从审判结局来看,必须是被判决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即为“犯罪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看犯罪的嫌疑浓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专家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司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比较适中。首先,“犯罪的人”应从般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做出解释,易言之,虽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是仅指已经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再次,即使暂时没有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最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原则上属于“犯罪的人”。但联系本罪的法益考虑,如果行为人已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展开刑事侦查与司法活动的,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概言之,对于本条中的“犯罪的人”要从普通用语上理解

(2)行为内容为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可以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例示;也可以认为,前者是对最典型、最常见窝藏行为的列举。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人提供化装的用具或者虚假的身份证件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帮助”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即使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将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但是,“帮助其逃匿”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为容易的行为,而不是漫无边际的帮助行为。例如,受已经逃匿于外地的犯罪人之托,向犯罪人妻子提供金钱,使犯罪人安心逃匿的,或者向犯罪人归还欠款,使犯罪人得以潜逃的,不成立窝藏罪。又如,配偶等单纯陪同犯罪人潜逃并且在外地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认定为“帮助其逃匿”。再如,明知犯罪人逃匿,而向其提供管制刀具的,也不应认定为窝藏罪。犯罪人意欲自首而行为人劝诱其不自首的,不成立窝藏罪。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专家认为,包庇应是与窝藏相同性质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因此,即使公安、司法机关知道犯罪人被行为人隐藏在何处,即使公安、司法机关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也不妨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劝诱犯罪人逃匿但犯罪人并不逃匿的,因为劝诱行为没有产生妨害司法的危险,不宜认定为窝藏罪。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已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窝藏、包庇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成立本罪。问题是,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是否成立本罪?共犯成立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处罚犯罪人自身的隐藏、逃匿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认说认为,在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的,也不应成立犯罪。专家赞成共犯否认说。此外,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应具体分析。如果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

犯罪人的近亲属对犯罪的人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得以本罪论处。共犯人之间相互窝藏、包庇的,也不得以本罪论处。

参考资料

窝藏、包庇罪对象辨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05-09

事前通谋的窝藏、包庇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05-05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外网.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