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英文名:robber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有两点较大的修改:一是对抢劫罪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将1979年刑法中“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细化为八种情形。二是增加“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又于2016年1月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两档刑:对一般抢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这八种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制度沿革
在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出台之前,抢劫罪的设置主要经过了两次修改。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以下简称第22稿),该稿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抢劫罪”。在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他人能不能抗拒,并非抢劫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是抢劫罪”。因此,在1963年10月9日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以下简称第33稿)中删去了“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规定。第22稿对抢劫罪的加重情形规定为“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讨论过程中大家认为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规定得过于死板,因为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情况很复杂,不能仅仅就“致人死亡”“致人重伤”做对比来规定法定刑,还应当把其他情节也结合起来,所以在第33稿中就将“情节严重的”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合并在一起,并且规定为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扩大了对抢劫罪的处理余地,同时考虑到抢劫罪是有贪财性质的重罪,所以还增加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22稿还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只是未将诈骗的行为列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理由是诈骗罪是骗取他人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但在讨论中大家认为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第33稿还是将诈骗罪规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
1979年7月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基本保持了第33稿的相关条文规定。第150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有两点较大的修改:一是对抢劫罪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将1979年刑法中“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细化为八种情形:1997年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是增加“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性规定。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1997年刑法未作修改,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于2005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又于2016年1月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客体要件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也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因抢劫罪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所以被侵犯的公私财物一般表现为动产形式,不动产的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如果行为人将不动产财物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后而抢走,则被分离部分已成为动产,应当构成抢劫罪。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可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这种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这种胁迫,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其特点有: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抢劫财物;四是如遇反抗,会立即转为暴力劫取财物。“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其财物。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抢劫罪,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这是抢劫罪区别于本章中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
司法认定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抢劫罪。下列情形下,可不以犯罪处理。
(1)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劫夺少量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如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划清抢劫罪与民事、家庭、婚姻纠纷的界限
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欠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当查明情况,妥善处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暴力或胁迫取得的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债权人是以偿还债务为名,对债务人实施恶意“抢劫”;或者第三人帮助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恶意“抢劫”,对抢劫人也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恶意抢劫”,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抢劫”的目的不仅是索讨债务,还具有故意伤害或非法占有债务人其他财产的目的;或者为了达到伤害债务人的目的,以索要债款为名,对债务人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等。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还是民事、家庭、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正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抢劫犯罪有没有未遂,如何判定抢劫的未遂,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没抢到钱就是未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不能单纯地以是否抢到钱为标准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认为。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抢到钱,但却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定未遂,明显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而抢劫未遂的唯一条件就是: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对抢劫未遂的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般的抢劫犯罪。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其基准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属于抢劫未遂的情况,在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多次抢劫的。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三次以上的,就属于多次抢劫。这里的三次,包括未遂的情况。即使多次抢劫均属未遂的犯罪状态,也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对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的,也是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三次以上既遂,再有未遂情况的,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未遂处罚原则只适用于未遂的这次抢劫行为,而不适用于全案。例如:某人抢劫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那么在量刑时,即使不去考虑未遂的这次,也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以其中一次未遂为由将全案刑罚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就属于量刑不当。只有既遂在三次以下,加上未遂才属于多次抢劫的情况下,量刑时才可以考虑按照未遂犯处罚原则,将刑罚减轻处罚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下。
(4)抢劫数额巨大。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存在未遂问题。《两抢意见》明确指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抢劫罪数的认定
(1)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在盗窃过程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前,为防止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察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一方面由于盗窃行为未完成,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尚未实现,属于盗窃未遂;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动机既有抗拒抓捕的性质,也有排除妨害的性质。对于这种行为是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还是认定为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因此,无须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重罪吸收轻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入户抢劫行为同时还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还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可能还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持枪抢劫的,可能还构成非法持有抢劫罪等,但这属于竞合犯,以抢劫罪吸收相关犯罪即可,不必另行定罪。
(3)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如何定罪,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劫取或者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被告人在实施伤害、强奸犯罪时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此时,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被迫交出财物。表面上,故意伤害、强奸犯罪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但是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威慑并未结束,甚至基于伤害、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原因,被害人完全不能预料如果不给予财物,被告人是否还会实施暴力。因此,本质上,行为人是以故意伤害、强奸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压制为胁迫,当场获取财物,并且这种当场胁迫行为与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评价的是被告人另起犯意之后的胁迫行为,而非之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1)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施。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属于既遂,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必备条件。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明显较小的,未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这五种情形是: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包括杀害被害人以灭口。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追捕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行为人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和距离后才被发现,对追捕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不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前期行为如果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则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要将摆脱行为与主动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提高入罪门槛,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依据。《抢劫指导意见》对此明确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2)转化型抢劫是否可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问题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如下:
①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是否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②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人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指导意见》也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暴力程度不大,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推撞撞的,未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外和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转化为抢劫罪之后,转化前犯罪行为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如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抢劫致人死亡。
(3)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余同案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焦点在于全案转化还是仅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转化,《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
(4)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应当明确: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前提不存在,故转化抢劫也不存在。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因为《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其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也不是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
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应包括预备行为行为人具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前提条件,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决条件。没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的转化问题。因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是在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就说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因此,《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应包括预备行为,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的行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主要有几个争议:(1)凶器的范围如何确定。(2)携带凶器抢夺是否需要以出示凶器为必要条件。(3)携带并非国家禁止的器械,是否必须以用于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也对“携带凶器抢夺”问题进行了解释: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立法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表明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并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比抢夺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携带凶器抢劫”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因此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携带枪支抢夺的,因是法定的以抢劫论,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
(2)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不以携带该器械为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是犯罪,如行凶、寻衅滋事等,而在此过程中实施抢夺行为的,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如行为人为生活刚从商店购得菜刀,在回家路上临时起意实施抢夺犯罪的,则不以抢劫罪定罪。
(4)携带凶器抢夺是不以出示凶器为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必先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转用第263条。
(5)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关于凶器的范围。凡是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一律认定为携带凶器。而除此之外,并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看行为人是否将所带器械用于实施犯罪;二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看该器械是否足以对公民人身造成危害,即是否会可能产生致人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比如,菜刀、榔头、砖块等既可以是生活、生产工具,也可以是凶器,如果不是用于对人身攻击,则可能是生活用品、普通工具。而行人为了怕被认出而使用的头套、手套等,因这些工具显然对人身不具有危险性,将这些工具视为凶器显然既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划清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绑架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两抢意见》第9条对两罪的界限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如何适用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包括汽车、首饰、现金、信用卡等,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该如何处理?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拘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这种情况不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一般地说,罪重与罪轻的比较,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通过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在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再比较法定最低刑的方法予以确定。对于抢劫罪与绑架罪而言,比较可从致人死亡和没有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入手。
①致人死亡的,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也就是说,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量刑,没有选择余地,只有死刑(当然也包括死缓),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还有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选择。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绑架罪重于抢劫罪,因此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并致人死亡的,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②没有致人死亡的。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定抢劫罪,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绑架罪是无期徒刑,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定抢劫罪,不具有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此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③《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内容。情节较轻,主要是指绑架人质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主观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的绑架,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行为人如果又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不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以抢劫罪处罚,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主要有:
(1)主体不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抢夺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6周岁。
(2)犯罪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既侵犯公私财产,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抢夺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单一性,它只侵犯公私财产,不针对人身。如果针对人身的,就转化为抢劫犯罪。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的犯罪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制,只要抢到钱或者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就构成既遂。抢夺罪是乘人不备,且在定罪上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定罪。
正确认定飞车抢夺
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及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俗称“飞车抢夺”)的案件频繁,是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类案件往往具有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在公共场所如车站、广场、街头公然作案的特征,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必须依法从严打击。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的,如何定性争议较大,尤其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案件,如何定性,一直困惑着司法实践。为此,《两抢意见》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上述《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实践中,应当注意: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1)准确定性。对飞车抢夺案件,要注意准确定性,不能将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案件“降格”认定为抢夺案件处理,也不能将抢夺案件“拔高”认定为抢劫案件。行为人在飞车抢夺过程中明知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仍然实施抢夺的,这时的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极其恶劣的,可依法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
(2)并非所有的飞车抢夺行为都是抢劫性质。实践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正确认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①行为人所驾驶车辆的速度。行驶中的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潜在的威胁,速度越快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就越大。
②被害人的状态。一般而言,被害人本人若驾驶车辆尤其是以较快的速度驾驶车辆,则飞车抢夺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较之其步行或者静止要大。
③被害人人身与财物的结合程度。行为人抢夺与被害人人身结合紧密的财物,如被害人佩戴的首饰、斜挎的包,则由于财物与被害人的依附性,使得飞车抢夺行为不仅指向财物而且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抢劫。
划清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较容易混淆。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抢意见》第9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了区分: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划清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用的威胁方式上和索取财物的时间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威胁的当场性与非当场性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既可以是当场实施,也可以是扬言在过后实施;而抢劫罪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只能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形式既可以是当面进行,也可以是采用书面、电话或者第三人转达的形式完成;而抢劫罪的威胁形式只能是针对被害人当面进行。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既可以是当场进行,也可以是过后取得;而抢劫罪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只能是当场进行。
(2)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在对被害人的威胁内容和形式上,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对自己生命或者健康有极大的恐惧感;而抢劫罪对被害人的威胁内容和形式,可以使被害人立即感到对自己生命或者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慑性。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在制造胁迫行为时,一般不会突然表现出犯罪的凶狠与残暴性;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时大都是在短时间内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凶狠与残暴性。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除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健康的伤害等威胁外,还包括对被害人采用揭发隐私、设置困难或侵犯财产等要挟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仅包括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貌似抢劫行为而实质上应当定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①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行为人就会在过后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
②行为人虽然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但行为人是要求被害人在过后的某一时间或若干时间内交出财物。
③行为人当场威胁,要求被害人在以后的某一时间或若干时间内交出财物,如果被害人到时不能交出财物,行为人就将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④行为人通过电话、书信或第三人转达,威胁被告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财物,否则就要对被害人采取暴力。但有的情况下抢劫人虽然没有当场获得财物,但其使用的暴力或威胁手段处于持续状态的,也应当视为抢劫行为。
划清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除了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
(2)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划清抢劫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划清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两者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体特征不同,后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前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后罪使用的暴力只包括轻微暴力。例如,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采用不足以危及乘客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如语言威胁、强行搜身等),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226条第2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抢劫犯罪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定性根据《两抢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得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的财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他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一定法定的程序进行。
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赃物等物品,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一般可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定性《两抢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①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
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来说,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程序的稳定。
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④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不同于一般的抢劫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但在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3)关于掩饰、隐瞒抢劫所得、抢劫所得收益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事前与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行为包括:
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
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明知是抢劫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当然,这是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属于强调性规定。实际上,事前与抢劫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均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抢劫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实施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后果,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
②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则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形下,亦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由于行为人未成年人等原因而致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但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则因其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但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4)对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审判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故意阻挠法院执行,甚至将被执行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夺回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般应当按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罚。这里抢夺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是指被执行人抢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扣押的原被自己所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妨害法院依法执行判决,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应当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②妨害公务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手段将被依法查处或者扣押的财物抢走,其主观目的是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抵触和反抗,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为了夺回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原被自己所占有的财物,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罚。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抢走自己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财物,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内容或最终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且该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以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③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司法执行或行政执法过程中,但抢夺或抢劫的行为人不是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无关,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处罚;虽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但聚众将财物抢走,哄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聚众哄抢罪处罚。④数罪并罚的情形。在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对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5)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欠款凭证的行为可否定抢劫罪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对债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民事纠纷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销毁或者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与明目张胆的抢劫行为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抢夺罪处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债务人基于消灭债务所产生的非法动机,无论是从民事或是刑事的角度出发,都是违法的。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过程进行判断。
①对于行为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存在纠纷的情况,即使债务人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的行为,也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债务人在行为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对方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则另当别论。
②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问题,而是债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图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刑法中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指某种实物性财产,而是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款凭证虽然只是一张纸,但所代表的是一定的财产,同时也是一定财产所有权的证明凭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丧失了这一凭证,就意味着债权人可能会丧失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债权债务关系上,欠款凭证就相当于凭证上所标明的财产额的价值。抢走了这种凭证,也就相当于抢走了等价值的财产。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企图消灭债务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6)对用关闭他人的方法劫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本书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①抢劫罪、抢夺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②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而抢劫罪、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中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③抢劫罪和抢夺罪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如通过将被害人灌醉酒或使用麻醉药等手段控制其反抗。认定抢劫罪的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抢夺是趁他人不备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抢夺的条件下,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只是因为犯罪行动迅速使被害人来不及夺回自己的财物。从上述关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的构成分析看,以劫夺财物而强行将被害人关闭、扣押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追诉标准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抢劫罪。立法上没有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进行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抢劫罪。
认定与刑罚
认定抢劫罪
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推打、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强迫他人交出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自己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
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对抢劫罪规定
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两档刑:对一般抢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这里所说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公共旅客运输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依法开展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等。(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就有此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但未改变罪名。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具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暴力,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强暴行为。胁迫,指以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指使被害人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然后将其财物掠走的各种方法。行为人事先身藏凶器,准备进行抢劫,但进入现场后,发现无人看管而将财物偷走,应按盗窃定罪。抢劫通常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取得财物;但如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而后为了掩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是由原来犯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的,也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抢劫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件分析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①(检例第17号)【关键词】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入户抢劫盗窃罪补充起诉【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邓昌,男,贵州省人,1989年出生,无业。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1、抢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2、盗窃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31号501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昌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
2012年4月6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陈邓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邓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2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叶其元、韦圣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
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终审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邓昌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要旨】
数据统计
2020年至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24.3万件,较上一个五年下降6.75%。其中,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由2015年的4万余件下降至2024年的不足1.6万件。
2024年,全国起诉严重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放火罪、爆炸罪)60283人,同比下降1.5%,占比从十年前(2015年)的7%降至3.7%,近五年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
2024年,全国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财产犯罪529560人,占刑事案件受理审查起诉的24.3%,占比同比增加4.8个百分点,在各犯罪类型中排第二位。罪名主要集中在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及职务侵占罪,五罪合占96.8%。
2024年,最高检依法核准追诉初中生杀害同学埋尸案等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34人。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5198人,同比下降1.1%,批准逮捕34329人,同比上升27.8%;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幅放缓,受理审查起诉101526人,同比上升4.3%,提起公诉56877人,同比上升46%。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五类犯罪人数合计占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9.4%。
参考资料
如何认定抢劫罪?对犯抢劫罪可以判处重刑的情形有哪些?.中国人大网.2025-11-15
最高法:过去5年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下降6.75%.央广网新闻.2025-11-16
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1-16
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以高质效检察履职为抓手深化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