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是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是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历史沿革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修订的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u003c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u003e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三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容貌秩序

第二十条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管、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三条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砂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业主大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对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就近处置和污水的排放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六条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集贸市场内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处理。

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市、区)分类处置的方式,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有专人督促本组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特种车辆无紧急任务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无糖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六条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应当协助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机制,推动铁路沿线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章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符合国家标准。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五十一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二条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四条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考核管理

第五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六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罪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说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进一步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理顺管理体制。法制委员会经统一审议,建议根据各方面协调意见和委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执法主体不明,建议明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执法主体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便于实践操作,建议将其相关内容调整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第一条,即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一条。

三、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就行政处罚款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等进行明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此后,政府相关部门都形成了严格的执行和管理制度,因此地方性法规可不再作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增加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的内容;建议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并建议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核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委员们充分肯定了条例二审稿所做的大量工作,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各部门的意见,赴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两省和泸州市、宜宾、遂宁市德阳市等市开展专题调研,同办公厅、城环委、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法制办等一起先后召开各种立法和专家座谈会30余次。与此同时,法制委还将《条例(草案)》送《四川日报》全文登载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省电视台、川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深入报道,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积极参与。截至7月18日,法制委共收到社会各种意见和建议500余条。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工委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基层调研和社会征求意见中反映的各方面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定位

在常委会二次审议和基层调查研究中,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城乡环境包罗万象,其概念的内涵十分丰富,而《条例(草案)》只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作了规定,明显小于城乡环境的内涵,与《条例(草案)》的标题名不副实,建议修改。法制委审议认为,我省是首个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地方自主立法的省份。作为一项创制性立法,如何对城乡环境科学定位,关系到《条例》的确定性和框架结构。只有确立了法规的确定性,才能确立明晰的法规行为准则。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制度化”标准》中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涉及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绿化生态,以及宣传教育、观念变革和队伍建设、管理机制等方面的系统工程”的基本概念定义,法制委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将城乡环境的定义明确为:“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同时将《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相统一。由于公共服务、绿化生态的内容已经寓于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范之中,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的结构调整为总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监督考核、法律责任、附则八章。

二、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管理主体和组织保障

二次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目前(2011年)各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管理主体多元,管理关系不顺的现象比较突出,建议进一步理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体制。法制委审议认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要做到长期坚持,常抓不懈,必须要有可靠的组织保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总结各地的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对第五条、第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职责作了规定。同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以期形成从政府、治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到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纵向管理机制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主体。

三、关于规范重点和制度内容

在常委会二次审议和基层调研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线同志普遍反映《条例(草案)》的条文和文字过多,不利实际操作,建议《条例(草案)》突出重点,适当精简条文。法制委审议认为,《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制度化”标准》已从18个方面对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出了具体标准和明确要求,《条例(草案)》应当把制定地方性法规与制定技术标准、宏观管理与具体操作、制度规范与政府职能相协调,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侧重于建立制度、明确原则、规范程序。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是压缩《条例(草案)》中涉及城乡容貌和卫生管理具体标准的量化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容貌秩序”突出“五乱”(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停、工地乱象)治理和“三个集中整治”(集中整治乡村容貌、集中整治交通沿线、集中整治重点部位)等方面的总体标准和要求;第四章“环境卫生”则就分级负责和重点部位的卫生管理作了原则规定;第五章“设施建设”则主要对交通、环卫、治污、商贸、园林绿化等重要基础设施提出了要求,对涉及具体标准和重复的内容进行了精简。

二是给地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预留管理空间。考虑到我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差异以及具体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第七十三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为地方政府预留管理空间。

三是充实和完善《条例(草案)》的第二章“责任区制度”和第六章“监督考核”的制度性内容,细化职能职责和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责任区制度”,分别对责任区的划分、责任人的确定和责任、责任考核机制的建立等做了明细规定,进一步增强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

四是将各地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上升为法则。草案修改稿完善了现有资金投入机制,增加了“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的规定(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强化了规划引导机制(见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充实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考核检查机制(见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加强了社会参与及监督机制(见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着力推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常态化、制度化。

四、关于环境卫生维护和法律责任

审议和调研中有同志提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正确处理政府主导和群众主体的关系,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全民参与治理,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草案修改稿一是确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维护职责(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等);二是强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培育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治理(见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十一条);三是明确规定要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逐步改善和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草案)》处罚内容较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第七章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采取相对集中处罚条款,处罚幅度比较相关法规和兄弟省市相对适中的方法,主要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的重点和日常常见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以矫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应罚款,以严肃法纪,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顺利进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

解读

●《条例》共八章74条,概括总结三年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践经验,将之上升为法规。

●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以上这些规定都包含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中,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昨日,四川省人大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有关情况做了通报。作为与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五大首创特点,三大探索,标志着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将进入常态化新阶段。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立法背景

三年城乡治理经验转化为法规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东升说,近年来,通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破解了长期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城镇基础设施、市政设施薄弱的瓶颈和难题。

在2008年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以前,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仅有61座,2010年全省建成了污水处理厂162座。2008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前,全省城镇污水排水管网总长12499公里,2010年全省城镇污水排水管网总长达到了25348公里。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纯刚说,制定《条例》,把省委的决定和广大群众的愿望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意志,把政府的有效管理上升到依法高效管理,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现从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的转变,用法律保障治理的有效性、强制性,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条例》是创新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共八章74条,主要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解读·三大探索

重视便民措施允许经营早市夜市

《条例》突出了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在要求广大城乡居民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制定了许多便民利民措施。为方便群众生活,《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环卫工人劳动强度大、经济收入低的现象普遍存在,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同时还规定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在对违法行为处罚坚持宽严相济、重在纠正原则和坚持创新,适应新的形势需要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为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撑。

解读·五大创新

八章74条城乡治理进入常态化

创新1

管理改治理公众为参与主体

《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以公众参与为主体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原则和机制。从《条例》的名称不使用“管理”而采用“治理”,突破以前相关法规中以行政管理为主的模式,强调“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治理体系,到《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整个第二章的内容,使公众参与真正成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这一重要公共政策贯彻实施的基石。

创新2

平衡公共品供给规范整治乡村

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对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整治的制度。

《条例》将乡村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容貌环卫等公共服务纳入调整范围,突破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状态和城乡二元的结构性制约,对于改变农村地区的落后面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统筹城乡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创新3

明确环境责任人强调监督管理

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环境综合治理各类空间环境管制的责任人和管制措施。《条例》第二章责任区制度,针对不同的空间环境,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人;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突破了以往环境管理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契约化的监督管理模式。

创新4

针对餐厨垃圾单独回收管理

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餐厨垃圾管理作出规定,突破了以往把餐厨垃圾当做一般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方式。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创新5

授权县级以上政府制定规范文件

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在城乡环境治理方面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授权性规定。《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参考资料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法制图书馆.2016-06-09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四川人大网.2021-11-21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四川人大网.202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