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际上全面规范跨界淡水资源使用的多边性框架协议,1997年在联大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经过国际社会持续17年的推动,终于在2014年8月17日生效。
公约意义
《公约》是迄今为止调整国际淡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最为全面的国际条约。《公约》融入了国际习惯法的相关规则,同时吸收了国际淡水资源开发与保护方面的双边或区域条约的实践经验,确立了公平合理利用、不造成重大损害、国际合作等国际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这些原则已成为国际司法机构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的依据。一些重要的案例,如国际法院1997年斯洛伐克诉匈牙利的“多瑙河水坝案”判决、2010年乌拉圭诉阿根廷“乌拉圭河纸浆厂案”的判决、国际常设法院2013年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基申甘加水电工程仲裁案”的裁决都体现并诠释了《公约》的原则与规则。
比较分析
近十多年来,中国开始注重与周边国家进行合作,和平开发与利用国际水道,并与大部分周边国家签订双边条约,例如中国与蒙古《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中国与俄罗斯《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中国与哈萨克斯坦《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等。这些双边条约与《公约》相比较,可以发现《公约》的规则在近年来的双边条约中有所体现,但也存在差距。
首先,《公约》定义的“水道”是一个自然的整体,既包括地面水,也包括地下水。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保护和保全国际水道的生态系统。我国多数的双边条约的范围主要是指“地面水”,比较注重水域的资源属性。
第二,国际水道的“公平合理使用”、“不造成重大损害义务”、“一般合作义务”是《公约》的核心原则,在《公约》中有具体规定。我国的双边条约对此都有所体现,但措辞较为笼统,对一些程序要求,例如“信息交换”、“对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的事先通知”等也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公约》确立了国际水道的“联合管理机制”模式,并明确“管理”的根本目标是“规划国际水道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对水道的合理和最佳利用、保护和控制”,而我国大多数双边条约都没有建立有效的国际水道管理机制。
第四,《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涵盖了国际法上允许的所有手段,特别是规定了“强制调查程序”。依据《公约》第33条相关条款,争端当事国在要求解决有关公约的适用和解释的争端的6个月后,如果仍未进入谈判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经任何一当事国要求,都可设立一个事实调查委员会调查争端的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众所周知,中国政府一贯奉行通过外交谈判解决国际争端。问题是,我们是否就一直排斥其他争端解决方法?相信有关“南海争端”的国际仲裁已经提示我国要重视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的理论及实证研究,为将来可能或被动地其他选择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