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或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

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原因

合同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的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的变化。

实例

一些实例包括车辆改装、自用低频车辆转变为商业运营、普通货物运输车辆转变为危险品运输等。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例如,当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如旅游公司内部员工转变为外部导游,应适用该规定,因为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用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此外,道德危险的增加也被视为危险程度的增加。例如,当受益人意图谋害被保险人时,可以认为道德危险上的主观危险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反之,如果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实践处理

在实践中,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并未正式解除合同,那么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人具有重大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例如,某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公告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保险人担心失去这笔业务,拖延不决,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火灾事故时,保险人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判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张某驾车前往幼儿园接孩子。当看到孩子出现在幼儿园门口时,张某在车辆未熄火、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下车迎接,步行至距离车辆约10米的位置。在此过程中,张某的孩子走到他身边,当他准备返回车上时,发现车辆已经不见踪影。整个过程不超过两分钟。随后,张某向警方报案,但案件未获侦破。之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适用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当张某背离车辆去接孩子时,车辆已经超出他的视线范围。此外,由于当时现场嘈杂,车辆被盗的声音可能被掩盖,使得车辆安全脱离了张某的听觉范围。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车辆的安全性已经完全超出了张某能够控制的范围。因此,张某未将车辆熄火、未关闭车门的行为增加了车辆被盗的概率,也就是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张某应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然而,张某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即便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合同中也未要求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拒绝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同时,法院指出,张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他在离开车辆时未熄火,导致犯罪分子轻松盗取车辆,未尽到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满,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预见的、并可以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未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同时,法院强调,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分析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拒赔的依据。什么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这些问题急需澄清。通常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预计到的显著的、不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包括:(1)显著性,即危险增加的程度足以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2)未曾预计性,即保险人虽然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期限内的危险增加有所预期,但并未将其作为确定保险费的基础。(3)持续性,即原危险状况因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种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一定时间,而非暂时的改变。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1)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险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2)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保险人承保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存在较大差异。(3)保险标的于合同成立后无须转移占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最为了解。保险人无论是缔约时或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实际上处于无力的地位。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评估,从而决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视为约定义务,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负担通知义务,而这时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肯定高于保险人承保时危险程度所对应的保险费率。继续要求保险人以低保险费率承保高保险费率所对应的风险,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并未对“危险程度增加”做出具体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程度增加”的混乱局面。尽管如此,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不应随意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的通知义务应如何履行?.中国人大网.2024-10-31

【西安律师】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华律网.2024-10-31

【视点】浅析保险法中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微信公众平台.2024-10-31